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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本网 时间:2012-07-23

松辽水资源〔201217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松辽流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松辽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松辽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执行。

第四条 在松辽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按权限报松辽委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始取水前需经松辽委同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松辽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松辽委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松辽委提出取水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的书面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水工程建设项目应提交经批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审查意见;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六)国际跨界河流和国际边界河流(湖泊)的取水,应提交省级外事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八)松辽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松辽委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属于松辽委审批的取水许可,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松辽委。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松辽委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出具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出具取水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出具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河流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河流流域和行政区域,松辽委不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五条 核定申请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松辽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六条 松辽委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松辽委。

第十七条 松辽委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松辽委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签发取水许可申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松辽委将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七)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十)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向松辽委提出取水许可证核发申请:

(一)取水计量设施已经安装运行并接入松辽委水资源管理系统;

(二)对受取、退水影响的第三者给予了合理补偿或者已达成最后协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向松辽委提交书面申请文件,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松辽委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报告一式十份;

(四)有计量认证资质单位出具的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书(表)。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退水对第三者有影响的,还应当提交第三者关于补偿的认定书或最后协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三)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试运行及退水水质(温度)监测情况

(四)计量设施安装和试运行及接入松辽委水资源管理系统情况;

(五)节水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七)取、退水对水环境及对第三者的影响和补偿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松辽委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完备的通知其补正。材料审查合格的或者经补正后合格的,松辽委在20个工作日内成立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组并组织现场核验,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的,松辽委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组由以下单位人员组成:

(一)松辽委;

(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按照听取申请人汇报、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举行听证。

验收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要求,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报告中所列的各方面内容逐项进行核验。

第二十七条 松辽委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的1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松辽委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松辽委提出延续取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松辽委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松辽委提出变更申请。松辽委审查同意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松辽委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松辽委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由松辽委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松辽委会同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松辽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松辽委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松辽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松辽委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的,松辽委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年的131日前,松辽委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如松辽委委托监督管理的,同时抄送其委托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正式取水前30日内,向松辽委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松辽委批准后,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松辽委同意。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松辽委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松辽委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松辽委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31日前向松辽委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如松辽委委托监督管理的,同时抄报其委托监督管理机关。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松辽委制定。

第四十四条 松辽委商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松辽委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松辽委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十条 松辽委定期将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25日前向松辽委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实际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

松辽委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松辽委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